裁判观点:本案中,密山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仅告知当事人收缴赌资一千元,未告知当事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内容,并询问当事人对上述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可见当事人对收缴赌资一千元是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也可以说是无异议的。但密山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后的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有收缴赌资一千元,还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内容,原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违反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保障,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既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功能和法律价值。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公安局,所在地址密山市密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文良,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所地密山市。委托代理人门海涛,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局铁西派出所副所长,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康新路与建工街交汇路口。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维庆,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国才,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支队科员,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鸡西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琴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华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良、门海涛,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维庆及委托代理人彭国才,被上诉人王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密山市百林庄园小区周萍家车库内,张宏超、赵峰、王琴、张志忠以卡片作为筹码玩50元、100元的湖北麻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密公(铁)行罚决字(2020)21号、22号、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宏超、赵峰、王琴、张志忠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各收缴赌资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四原告不服,向鸡西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分别作出鸡公复决字(2020)18号、19号、20号、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据庭审查明,被告密山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所作的处罚事先告知时,仅告知了对原告收缴赌资一千元的事项,而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内容并未告知原告。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密山市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虽然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告知笔录,但笔录中告知的处罚内容是收缴赌资一千元,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内容并未明确具体告知原告。故被告密山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密公(铁)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鸡公复决字(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密山市公安局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仅在处罚前要求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未要求对处罚内容明确具体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裁量幅度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是行政处罚告知的必要内容,不需要在处罚前明确告知。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鸡西市公安局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均只规定要求作出处罚之前告知行为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未具体规定是否需要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具体幅度。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密山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仅告知当事人收缴赌资一千元,未告知当事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内容,并询问当事人对上述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可见当事人对收缴赌资一千元是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也可以说是无异议的。但密山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后的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有收缴赌资一千元,还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内容,原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违反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保障,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既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功能和法律价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鸡西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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